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5731号
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XX单元、二十二层C、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魏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张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路XX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魏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仓、田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为19600元;2、被告魏某某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付之日;3、被告魏某某支付律师费56980元;4、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确认被告魏某某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城XX路XX幢XX单元XX室(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00118003-10-1-36-10701∽2号),就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所得价款,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信公司)。2019年9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xx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为期10年,最高额为142万元的抵押借款授信;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城XX路XX幢XX单元XX室(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00118003-10-1-36-10701∽2号)抵押给原告等。2019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12万元,月利率1.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期满还本等。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出借112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仅支付2期利息,对2019年11月26日后的利息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019年8月12日,西安广和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为其在平安普惠贷款801000元,广和公司收取8000元的中介费。一月后,广和公司要求提前还款,因其无款归还,广和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联系陕西泛华联合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为其垫付该借款本金80万元,其亦支付其它各项费用5738.2元(其中:服务费4629.78元、保费1078.47元、担保费29.95元),广和公司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14072.43元。2019年9月26日,广和公司将其介绍给陕西华启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该公司为其在原告处贷款112万元,贷款到账后,泛华公司收取80万元垫资、每天千分之二的垫资费32000元及个人借款共计95万元,华启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56800元。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6日,其贷款金额从801000元上涨至1120000元,除其已按约归还的本息外,广和公司、泛华公司、华启公司先后向其收取各项费用116610.63元,112万元的借款,其实际用款1003389.37元,贷款损失率为11.62%。该行为造成其巨大损失,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秩序,且层层垒高了其债务,证明答辩人己被套路。原告以外包和中介或委托的形式从事借贷业务,与受托人或中介公司在中介过程中的非法行为有关联,其本身就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魏某某与研信公司签订《“xx”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研信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服务,期限10年(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9年9月24日),贷款总额为1420000元等。被告魏某某于借款人处签字。同日,研信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城XX路XX幢XX单元XX室(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00118003-10-1-36-10701∽2号)房屋抵押给研信公司,抵押财产面积138.64㎡,价值2670552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142万元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研信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9年9月24日等。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载明被告魏某某及其本人出具的各项有关资料(包括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DXXXXXXXXXXXXXXX9275的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X6981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书等)都已经过其本人的同意,内容真实有效。其及抵押人所明示的房屋所有状况真实有效。其同意将抵押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申请贷款。其对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都明知,愿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载明抵押面积138.64平方米最高债权数额:142万元人民币债权确定期间:2019年9月24日起2029年9月24日止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上述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某某,曾于2013年7月18日就主债权5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抵押,抵押金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32年11月6日。
2019年9月26日,研信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再次签订《“xx”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研信公司向被告魏某某出借贷款11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还款顺序为清算费、代偿费(或滞纳金)、管理费、综合费、利息、本金。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研信公司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下的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魏某某须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滞纳金以逾期贷款(一笔或多笔)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滞纳金率为系数,按天计算。逾期贷款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逾期贷款的贷款金额×(各区间对应的逾期天数)。逾期天数在10天以内的(含10天),该区间滞纳金率为每天0.1%;逾期天数在11天至30天的(含30天),该区间滞纳金率为每天0.15%;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的,该区间滞纳金率为每天0.2%。研信公司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等。合同签订后,研信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北方大厦支行账户向被告魏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12万元。
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6月2日,被告分别归还19600元、19600元、2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所归还的上述款项为利息。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深府金小〔2018〕91号函,批复同意原告由“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2020年5月21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深金监贷〔2020〕65号函,批复同意原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等。2020年5月29日,该局再次向原告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载明其已对原告章程中公司名称变更予以备案。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次诉讼、执行活动。律师服务费5698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该所转款56980元。
2020年12月3日,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xx”借款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xx”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他项权证、《“xx”额度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还款记录、《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提现数字认证文档》、《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深府金小〔2018〕91号函、深金监贷〔2020〕65号函、《民事代理合同》、票据及庭审调查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xx”额度借款合同》,其已向被告魏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2万元之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魏某某出借资金之义务,被告魏某某亦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某某未归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2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的利息196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先冲抵上述利息,剩余400元(20000元-19600元)依照原被告约定,应先冲抵滞纳金。原告要求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27日的滞纳金为736.44元,被告尚需支付336.44元(736.44元-400元),剩余部分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
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合同中已就此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6980元律师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基于其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关于涉案房屋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权已经设立。且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就涉案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部分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2万元;
二、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部分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为336.44元;剩余部分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
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6980元;
四、若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城XX路XX幢XX单元XX室(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00118003-10-1-36-10701∽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6元(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向原告深圳市xxxxx贷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晓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苏 晨
书 记 员 栾婧鑫